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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万惠公司与仁欣公司、中国联合南通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简评

 
2014-09-17 16:13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环境污染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万惠公司与仁欣公司、中国联合南通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简评

  

[案情]

    原告万惠公司与被告仁欣公司系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城北工业园青年路的相邻两家企业。2011年3月1日,被告仁欣公司与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仁欣公司将位于启东市汇镇城北工业园青年路仁欣公司内面积为15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作为通信塔及通信机房的建设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在上述地点建通信塔站一座。原告万惠公司认为,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在被告仁欣公司内基建移动通信基站,在工程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中,未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规划选址,对周围环境及公众的影响置之不理。被告应将基站建在政府部门同意的相关规划区域内,基站的建设应考虑水平保护距离和垂直保护距离。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没有对基站是否对公众健康产生影响进行环评,更没有验收就投入使用。被告仁欣公司将公司内的建设用地租赁给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基建移动基站,对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在被告仁欣公司内基建的移动通信基站,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审判]

    365亚洲备用链接审理认为,原告称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所建案涉通信基站电磁辐射污染对其造成损害,应就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程度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具体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原告万惠公司诉讼请求。

    该案例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电磁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该案审理尤其重要。

    一、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中的责任分配。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重要,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电磁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具体形态,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同样适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原告仅就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上述案例中,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动基站发出电磁波辐射污染,给原告公司的员工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和威胁。被告中国联通南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其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波辐射经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原告对该结论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在这种举证效果下,被告完成了法定的诉讼证明义务。

    二、环境污染举证倒置下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虽规定了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彻底被排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范围上是有限制的,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侵权人具有不承担、减轻责任情形两方面的举证责任。环境污染受害人仍负有以下举证责任:

    (1)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

    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持续性、潜在性的特征,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是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前提。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在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在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中,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移动通信基站给原告公司的员工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和威胁。原告对此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却始终没有就损害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承担不利后果。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提起诉讼的前提,也是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如果说诉讼的前提或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基础都不存在了,那么受害人主张要求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就缺乏事实依据,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还提及,被告设立移动通信基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即便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但这不属于本案中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违法不等于有损害,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一方,应当就损害的现实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仅以被告行为违法来代替对损害发生的证明。

(2)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加害人的依据,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诉讼请求的依据,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损害事实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真实存在是判断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举证责任在前,加害人对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轻、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在后。损害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可直接决定诉讼结果,被告无需就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轻、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三、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主体。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受害主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自然人;一类为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其中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等,这些权利仅限于自然人所拥有,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等并不拥有生命健康权及人格权等人身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基站产生的电磁污染给原告公司员工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和威胁。生命健康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而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不存在生命健康权的问题,原告代替其员工主张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所谓损失,没相应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也值得商榷。只有被告基站所产生的电磁污染侵害或威胁到原告员工生命健康,导致原告发生经营困难等财产性损害,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总之,正确认识和处理好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公平、公正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意义。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主张权利一方的全部举证责任,而是部分举证责任向被诉一方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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