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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罚金刑执行困境的路径思考——基于我国东部某基层法院罚金刑执行状况的实证分析

 
2013-06-21 10:35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引论:长期以来,我国的罚金刑执行工作一直存在着执行量大、结案率低、主动执行懈怠、执行监督无力的现象,这一现象蕴含的是在罚金刑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和执行过程中能动司法理念的缺失,严重影响了罚金刑刑罚效果的发挥和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本文以笔者所在的我国东部某基层法院罚金刑执行状况进行实证分析,剖析问题和原因,以期为改善罚金刑执行问题提出合理对策。

  

一、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分析

  

(一)判处罚金刑案件多,执行量大

  

2010年-2012年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共判处刑事案件1540件,判处罚金刑案件 999件,占比达 64.9%。罚金刑案件的增多与1997年刑法及后来相关司法解释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是分不开的。在刑法分则中,共有170余个罪名涉及适用罚金刑,占我国刑法中罪名总数的41%左右。而其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罪又是当前犯罪的重灾区,这些类罪本身几乎所有条款都涉及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显示刑罚的威严对不论是“可以”还是“应当”适用罚金刑,一般情况下一律判处罚金刑,也增加了罚金刑案件数量。由此罚金刑案件多执行量大的问题也就显而易见了。

  

  (二)罚金刑执行结案率低

  

  表1:2010年至2012年,我国东部某基层法院罚金刑案件判处及执行情况统计表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总计

  

罚金刑案件数(件)

  

281

  

283

  

435

  

999

  

执行结案数(件)

  

139

  

123

  

206

  

468

  

执结率

  

49.5%

  

43.5%

  

47.4%

  

46.8%

  

    罚金刑执行结案率一直在较低水平徘徊的情况并不仅仅是笔者所在法院一家独有。研究实证调查发现,目前基层法院的罚金刑执结率一般能达到30%以上的很少,通常情况下基层法院罚金执结率仅维持在20%左右。[1]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于罚金刑不履行的情形都没有启动后续强制执行程序,就算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果也都不甚理想。大部分附加罚金刑的案件往往只以主刑交付执行作为案件终结的条件,而对于犯罪人没有及时缴纳的罚金刑部分则多是中止执行或是根本就不立案执行,这也就导致了大量罚金刑案件长期悬而未决。

  

  (三)执行方式以主动缴纳为主

  

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按照罚金刑执行发起的主体可以分为罪犯主动缴纳和法院强制缴纳。但在现实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主动缴纳为主,法院强制缴纳的案件很少,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还主要依靠犯罪人或其家属出于对法律判决的敬畏或是悔罪表现自觉缴纳或是法院采取措施促使前者主动缴纳,其着眼点都在于罪犯的主动缴纳而非法院执行人员强制缴纳,法院执行人员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往往懈怠执行。近3年来,笔者所在法院罚金刑执行完毕案件468件,全部都是依靠犯罪人及家属自觉缴纳或是经审判法官劝说催缴后主动缴纳的,无一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见表2)。  表2:2010年至2012年,我国东部某基层法院罚金刑金额执行情况统计表

  

年度

  

判处罚金金额(元)

  

实缴罚金金额(元)

  

主动缴纳金额(元)

  

强制执行缴纳金额(元)

  

2010年

  

8007500.00

  

2015200.00

  

2015200.00

  

0

  

2011年

  

5985500.00

  

880700.00

  

880700.00

  

0

  

2012年

  

17861400.00

  

2128700.00

  

2128700.00

  

0

  

 

  

二、陷入罚金刑执行困境的原因剖析

  

(一)刑事立法对罚金刑执行不能的状况应对不足

  

罚金刑剥夺的权益是犯罪人所拥有的钱财,而每个人的钱财多寡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犯罪人,罚金刑的执行就难以落实。如犯盗窃、抢夺、抢劫罪而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大多无固定职业,缺乏收入来源,本人或家庭生活贫困,个人生活都难以保障,更不用说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这类罚金刑案件自始就属于执行不能。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以并科为主,在170多个罪名中,有158个罪名罚金刑与自由刑必须并科,占可判处罚金刑罪数的88%。[2]这就造成审判人员在判决时不论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如何,只能同时判处罚金刑,这也直接导致“罚金刑空判”现象不可避免。

  

罚金刑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

  

1.审判前财产调查制度的缺失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起严密科学的个人财产信息管理制度,司法机关很难了解一个公民的真实财产状况。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对于罚金刑表现出“冷漠”态度,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只对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投入大量精力,而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一方面导致法官对犯罪人裁判罚金刑时缺乏对其实际财产状况的综合考虑。另一方面,也导致有些犯罪人或其家属在审判前就把犯罪人的财产隐匿或转移,使法院在罚金刑的实际执行中难度很大,经常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2.罚金刑量刑规范化和变通制度的滞后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判罚金刑判罚数额标准不统一,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以非法所得和非法营业额、销售额为参照系的倍比罚金等不同标准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中自行运用,规范化极差,大量不顾犯罪人实际财产状况的“滥判”也被认为是导致罚金刑不能有效执行的直接原因。当在判决中,已经发现罚金刑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缺乏变通的保障与易科制度,使得法官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并处”罚金,造成一纸空判也是必然的。

  

3.审判后检察监督制度的缺失

  

人民检察院是罚金刑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出现了监督的“真空地带”,检察院内部负责监督罚金刑部门不明确,往往出现罚金刑执行监督无人过问或是“踢皮球”现象。整个罚金刑判决和执行过程都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完成,检察院难以介入案件,对执行信息不通畅,无法对罚金刑的执行状况随时监控。同时,检察院内部又没有关于罚金刑监督的奖惩措施,使得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形同虚设。

  

(三)司法资源不足的制约

  

2010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了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一般指法院内部的执行局)执行,但执行部门案多人少,大量的民事、经济等案件已经使执行部门不堪重负。笔者所在法院的执行局,近3年共受理执行刑案件10719件,全部都是民商事案件,人均办案274.8件,工作负荷过大。再加上对判刑的犯罪人经济状况的调查和追缴耗时耗力、罚金刑执行费用没有规定,都严重影响罚金刑的执行。大多数法院没有对罚金刑的强制执行作出硬性规定,因为如果罚金刑一律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那么由司法资源不足带来的大量罚金刑案件执行不能会造成执行局的未结案率陡增,进而影响部门的效绩考核。

  

(四)观念陈旧,能动司法理念的缺失

  

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受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思想的影响,不少审判法官也只重视主刑如自由刑、生命刑的裁量,忽视附加刑的重要性。笔者所在法院三年来经审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77件,其中讨论涉及定性问题41件,涉及量刑的54件,但讨论量刑时刑涉及财产刑的仅1件;合议庭合议案件时,也只对主刑发表意见,很少斟酌并科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和能否得到执行;在执行部门年度绩效指标考核中,罚金刑执行情况也并不纳入其中。这都表现出司法人员在罚金刑执行上能动司法理念严重缺失,罚金刑执行着眼点都在于犯罪人的主动缴纳,而不考虑犯罪人不主动缴纳时的强制执行。[3]

  

三、罚金刑执行完善的路径探析

  

(一)完善刑法判罚机制

  

1.推进罚金刑量刑规范化建设

  

  大力推行量刑规范化建设,统一各地标准,遏制不顾实际情况的罚金刑“滥判”情况。可以参考德国的日额罚金模式即按照缴纳罚金的天数与每天应当缴纳罚金的数额来确定交付罚金的制度。[4]日额罚金在立法或是司法解释中只规定罚金日的上下限而不规定罚金数额的上下限,罚金总额=日罚金额×罚金日额。其中日罚金额的确定建立在犯罪人的个人经济状况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人先前从事行业的地区日均收入标准。罚金日额的上下限度是确定在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中,根据犯罪人具体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反应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系列因素,这样最终的罚金总额就会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又兼顾犯罪分子个人情况,从而可以有效避免脱离实际情况的“空判”现象发生。

  

2.判罚中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

  

  在判罚中引入易科制度应当只限定在罚金刑判罚中,不能适用于监禁刑。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要明确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经济困难,经查确实无法交纳罚金的犯罪人,可以强制其从事社区或村居公益劳动折抵罚金,由社区矫正机关和犯罪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社区或村居负责具体监督和执行。第二种情况是犯罪人本身有能力缴纳而拒绝缴纳的犯罪人或是上述第一种情况中恶意逃避公益劳动的犯罪人,可以把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执行。这样会对犯罪分子的心理形成一种较大的强制力,从而使其在缴纳罚金或忍受剥夺人身自由的痛苦之间进行利益权衡,使其更多的选择后者。[5]

  

(二)构建罚金刑缴纳保障制度

  

1.设立犯罪人判前财产调查及随案移送制度

  

犯罪人的实际财产状况是法官在审判决定犯罪人的罚金刑数额重要依据,因此有必要设立犯罪人财产调查和随案移送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定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负有相关财产调查的义务,由侦查机关在对涉及罚金刑的案件进行侦查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制作成详细的财产清单,并随案移送后续司法机关。这样,人民法院不仅能够根据案情结合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作出适当的罚金刑裁判,也能有效防止或避免犯罪人及其家属隐匿、转移财产,为后续的罚金刑执行工作奠定基础。

  

2.建立罚金刑相关财产保全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可以对本条的“侦查犯罪的需要”进行扩大的司法解释,涵盖“侦查、审判、执行等需要”的内容,尝试建立罚金刑审前财产保全制度,针对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审判前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由侦查机关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别,严格限定和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定条件。

  

3.执行罚金与裁定减刑、假释挂钩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服刑的犯人缴纳罚金与否对于犯罪人的刑期没有任何影响。监狱管理部门在报请减刑建议书、法院在裁定减刑过程中,只考察罪犯在主刑执行过程中有无悔改情节或立功表现,基本不考虑有关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因此犯罪人及家属从心理上就会对缴纳罚金持消极态度。可以尝试实行对在押服刑犯人的减刑、假释与缴纳罚金相挂钩制度,将犯人对罚金刑的缴纳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在对罪犯个人财产状况初步了解的基础上(依赖于犯罪人判前财产调查制度的设立),对那些有能力缴纳罚金却拒绝缴纳的,即使在狱中改造表现良好,也不能适用减刑和假释制度。当然,对于那些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的,只要狱中改造表现良好,也并不影响减刑和假释的裁定。

  

(三)加强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

  

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工作的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具体负责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工作,由同一案件审查起诉的公诉人员具体承办,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询问调查,以便监督起来更加便捷、高效。检察机关应随时与法院审判和执行本门密切联系,对法院执行罚金的全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一方面,建立罚金刑执行法律文书抄送报备制度,对法院执行裁定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院可以接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案外人的情况反映,对法院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进行调查和纠正。

  

(四)发挥能动司法理念对罚金刑的指导作用

  

罚金刑的执行关键在于司法人员在罚金刑的判罚和执行过程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导作用,使司法人员转变观念,把能动司法理念从单纯的审判领域拓展到包含执行在内的整个司法过程中。将罚金刑执行情况作为考核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效能指标,建立执行人员考核驱动和督促机制,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改变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的被动地位。在执行的法律依据上,可以尝试适用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在对财产的调查、保全、查封、扣押等工作中主动作为,迎难而上,进而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达到刑法目的。

  

 

                                                 ( 王麒锟 

  

 

  


[1] 葛磊著:《罚金刑执行问题的实证展开》,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

  

[2] 朱和庆、万选才:《罚金刑立法完善初探——罚金刑执行难的源头问题探讨》,朱和庆、赵秉志主编:《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

  

[3] 崔梅梅:《能动司法理念在罚金刑执行中运用——兼论罚金刑的强制执行》,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7期,第78页。

  

[4] 马克昌主编:《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5页。

  

[5] 刘世友:《从现实迈向理想——罚金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寻》,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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