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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完善与审判思路的厘清

 
2013-06-21 10:34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尽管我国刑事实体法层面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早有规定[1],但在刑事程序法层面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设计一直阙如,导致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乱象丛生。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刑诉法增设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框架,同时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对强制医疗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我国强制医疗制度提供了程序法保障。但是,随着强制医疗案件陆续向法院提起,笔者发现光凭现有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一些具体操作性规定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一、现行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架构

  

鉴于强制医疗程序是刑诉法增设的一项特别程序,在认识和理解上难免会出现不统一在此有必要对该程序的基本架构作简要解析。

  

1、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与适用条件

  

强制医疗不仅关系到精神病人的自身健康利益和人身自由,也关系到社会利益和社会安全的维护,是一项关乎自由与安全两大法律价值的社会防卫制度。[2]在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称呼中,强制医疗程序是被冠之以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3]

  

刑法第18条规定:“…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强制医疗。不管是刑法还是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的条件都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必要性原则,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而是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进行。是否有强制医疗的必要,可以从以下个方面:一是现时紧迫性。精神病人已经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如果不加以控制和治疗,将会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4]二是政府责任的补充性。如果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有意愿有条件对精神病人进行看管和医疗,就没有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这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拟性特征。

  

2、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与启动方式

  

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是建立在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但因其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继续有危害可能性,出于防卫社会和保障精神病人健康的需要而对其采取的强制性医疗措施。因此,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对象并不包括所有精神病患者,而仅限于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了暴力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无需负刑事责任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精神病人。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申请方式启动,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依职权启动,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3、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与裁决

  

强制医疗程序不像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那样要解决控辩双方的纠纷而具有非讼性质,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非行政审批程序进行,而司法程序的核心就在于以开庭的方式进行,在各方的参与下进行辩论,由人民法院居中裁决。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在公诉机关、被申请人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场的情况,原则上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考虑到被申请人精神状况异常,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和裁决,但被申请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与监督

  

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申请人交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正确与否以及强制医疗执行过程有权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和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强制医疗的救济与解除

  

强制医疗程序因具有非讼性质,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能提出上诉,实行一审终审,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康复,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经过诊断评估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康复,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也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1、审判组织成员如何确定

  

学者提出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有懂精神病学的专家人民陪审员参与。[5]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没有规定必须要有懂精神病学的专家人民陪审员参与。由于强制医疗案件专业性强,如果能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人民陪审员审理,当然更有利于对被申请人精神状况的准确判断,这可以由基层法院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人民陪审员的现实条件决定。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审查是由原合议庭负责审理还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因原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及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有比较全面的掌握,对于该被强制医疗的人解除强制医疗原则上由原合议庭审为宜,这有利于案情的准确把握和强制与解除尺度的有机统一。

  

2、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其监护人应当给予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赔偿,该精神病人自己拥有财产的,以其自财产给予赔偿。那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本质上不是诉讼,不解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决定对精神病人是否采取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医学治疗措施。既然不是解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分担问题,当然也就无从解决其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主张民事赔偿,即可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3、检察机关如何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执行过程实施法律监督

  

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怎么监督?以什么方式进行监督?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什么的书面意见提出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因为法律并未赋予被申请人及其监护人上诉权,故人民检察院也就不可能享有抗诉权,否则就不达到辩平衡。人民检察院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和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过程,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会见被申请人,听取其监护人或亲属的意见,发现问题同样以检察建议的式向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发出整改建议。

  

4、公安机关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哪些

  

刑诉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这种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具体有哪些,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明显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强制医疗程序从启动到审结不是一朝一夕功夫,少则一个月,多则三五个月甚至更长,公安机关不可能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安排警力看管被申请人,如果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这笔不小的费用由谁承担?如果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其亲属没有能力支付治疗费用而精神病医院不同意收治,怎么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后的医疗费用无疑是由政府买单,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期间产生的医治疗费也应该由政府承担否则的话,很可能出现公安机关将包袱甩给精神病人的家属或医疗机构,而家属或医疗机构又不同意送医或收治的尴尬局面。这一遗漏在司法实践极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要么听之任之,要么一关了之。公安机关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是含有治疗内容的约束措施,最理想的方式是由公安机关将被申请人送往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这既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康复,也能有效将其与社会隔离,达到保护社会和病人的双重效果。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也由政府承担,以解病人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

  

5、诊断评估报告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诊断评估报告是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对精神病治疗效果的专业性评估意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也是人民法院是否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唯一根据。因此,诊断评估报告如果要能够客观、真实、科学地反映精神病人每一个治疗阶段治疗效果,就必须由一定数量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精神病医生集体会诊后作出,这样才能确保诊断评估报告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某些地方的精神卫生条例的规定[6],诊断评估报告应当由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进行诊断后作出。

  

三、强制医疗案件审判思路

  

刑事法官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案件时,自然而然就存在思路问题。只不过,在很多刑事法官的司法阅历中,这种思路往往是自发的、经验的甚至是琐碎和凌乱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程序虽然与普通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有一定的差异,但都必须遵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都必须往返于案件事实和构成要件之间;在刑事证据规则的指导下审查和确认事实;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视野内能动地解释和适用法律。[7]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法官刚接触到强制医疗这型案件,感到有些茫然,不知道从何处着手对案件进行审查;有些刑事法官只重视被申请人的精神方面的问题而忽视犯罪事实还有些刑事法官只注重审查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的程序合法性而忽视审查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合法性笔者认为,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要避免两个误区:一是要避免只关注强制医疗程序而忽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合法性审查根据刑诉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必须达              犯罪程度,那么其隐含的含义和程序要求就是对精神病人的暴力犯罪行为的侦查或审查起诉必须首先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等相关规定,不能因精神病人可能要被强制医疗而随意进行。二是要避免只关注被申请人强制医疗必要性事实的认定而忽视被申请人实施暴力犯罪事实的认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将重点放在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一贯表现、家庭经济状况、暴力行为倾向等必要性事实无疑是正确的,同时也应当视核实、调取被申请人实施暴力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达到构成 犯罪标准才有可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周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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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 王源:《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3] 刘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非刑事诉讼处分方式》,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日

  

[4] 柳芳玲:《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设计探讨》,载安徽检察官网,2012年10月16日发布。

  

[5] 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建构与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5期。

  

[6]注:如北京条例第32条规定:对公安机关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进行诊断

  

[7]牛克乾:《刑事审判的思路与境界》,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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