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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死亡的刑事责任分析

 
2013-03-05 10:26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死亡,到底死亡结果应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本文对此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应当注意考察一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拘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被害人自杀死亡结果的影响

  

非法拘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被害人自杀死亡结果定的最主要考量要素之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非法拘禁被害人或通过其他方式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而致人死亡时结果加重犯,此时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主观的过错必须是过失的,否则将会影响犯罪的定性。

  

第一种情况,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此时如果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论处,则会导致严重的罪责刑失衡问题。例如,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由于地震致房屋倒塌或是被害人由于吸烟不慎引发火灾身亡,如果此时按照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认定,则会对行为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严重不符。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其只对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主观罪过,按照刑法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以一般的非法拘禁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行为人对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死亡无主观过错的情形。例如被害人由于婚恋失败本来就有自杀倾向,在被行为人因讨债进行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自杀身亡的则也不应该将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归责于行为人。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都说明非法拘禁行为人主观罪过已将超出了刑法上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容忍范围,此时刑法上保护的法益也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升格为人的生命安全,非法拘禁行为也转化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非法拘禁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行为人在其发病时还继续捆绑、恐吓,同时阻止采取急救措施致被害人病发身亡,此时行为人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自杀死亡如果具有故意的主观罪过则同样应以故意人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狭小、黑暗的铁笼内,长时间对其进行侮辱、殴打(轻伤以下),不让其睡觉,并提一把水果刀,刻意追求被害人自杀的结果,最终至被害人不堪折磨割腕自杀身亡。这种情况,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自杀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论处。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对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就完全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还要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

  

 

  

二、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1]如何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话题,从条件说到原因说,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再到客观归责理论,可以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现实案例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即使是再前沿的学说也难以做到尽善尽美。对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采用原因说或是客观归责理论来进行阐明原因说认为,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有许多原因,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要求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否则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为耍威风,用脚踢被害人右腹部,致被害人(肝癌患者)肝癌肿块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行为人用脚踢被害人的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内在的联系,是属于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2]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即做出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含有社会机制中不被容许的法益侵害性和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即某种法益侵害的后果是该行为所含有风险引起的[3]。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包括非法拘禁行为制造出被害人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出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有形强制力如捆绑或采用暴力(基于社会生活经验的非致重伤和死亡的暴力程度排除反抗。第二种是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素质的结合(行为人故意的非法拘禁行为过失地切断了被害人自身素质风险的一般消除形式)。第三种是非法拘禁所处的环境风险(非法拘禁行为弱化了被害人规避环境风险的能力)。当然,三种类型以外,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包括非法拘禁实现被害人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具体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风险,由于过失而使这种风险现实化。刑法238条第二款意在规范非法拘禁行为人具有对被害人重大风险的防义务,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候要保障被害人不会产生加重结果的发生。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过错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则按照客观归责理论认定为加重结果与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为了逃脱受拘禁状态不慎致自己死亡的当以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认定。因为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在人身自由完全被束缚的情形下,基于本能,通常会有逃脱行为。不慎的逃脱行为(导致死亡)如跳下高速行驶的汽车而摔死是被害人在受拘禁的特殊状态下做出的,此时,责任不应当让被害人自自己承担,行为人如果没有尽到应有的保障被拘禁人安全的义务则应当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成立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

  

那么被害人的自杀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呢,同上按照原因说,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可能就由有多种原因造成的,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要具体分析各原因力的大小,看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否是导致被害自杀的主要原因按客观归责理论,长时间的非法拘禁行为(非其他因素)很容易导致被害人身心不全,精神恍惚等自身素质严重下降的结果,而此时继续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和被害人自身素质相结合就会产生被害人轻生的风险,行为人当有义务阻止该风险的实现化,否则要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

  

综上,对于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如何定性与量刑,应先分析行为对于被害人自杀死亡结果的主观过错,如无过错则只能按照普通的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有故意的过错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自杀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主观过错,则还要看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则只能按照普通的非拘禁罪论处,被害人自杀死亡只能作为一个量刑因素。

  

 

  

                        (周喜春  王祺琨)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2] 孙晋琪.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得区分及量刑【J】人民司法·案例参考.200912第16页

  

[3]陈山.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得规范诠释【J】公安法制研究.2010(5)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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