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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昭文等人冒充医保、公安、检察人员电话诱骗医保对象汇款至指定银行账户后支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

 
2014-11-24 16:11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徐昭文等人冒充医保、公安、检察人员电话诱骗医保对象汇款至指定银行账户后支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

 

【裁判摘要】

跨国电信诈骗多以集团犯罪的形式出现,因内部分工的原因,行为人未直接参与对某些被害人的行骗过程,也未对某些被骗资金进行提成,只是按一定的比例从其直接参与的诈骗资金中分成获利,尽管如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金额时,仍应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将各行为人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所骗取的资金认定其诈骗犯罪金额,然后根据行为人在犯罪集团中所处环节、作用、实际获利等因素综合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并确定具体刑期。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昭文,男,40岁,住台湾省新竹县竹东镇上馆里2邻生产街160巷5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进顺,男,32岁,住台湾省新竹县竹东镇头重里2邻中兴路四段71巷15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永娥,女,24岁,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张咀村四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新波,男,28岁,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华阳大道13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荣世,男,27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吴村六队221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小兰,女,24岁,住湖南省耒阳市龙塘镇严江村十三组。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江苏省365亚洲备用链接提起公诉,并于2014年8月6日变更起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经事前与“阿水”、“阿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6日、2日、6日,从广州白云机场飞往马来西亚吉隆坡,与先期在当地的“阿水”、“阿明”及“阿耀”(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加入阿水”、“阿明”、“阿耀”等人组建并逐步发展壮大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开始学习、体验、参加电信诈骗活动,分别于同年5月11日、5月4日、5月9日、4月25日回国。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伙同被告人卢荣世、刘小兰再次从广州出境至马来西亚参加该犯罪集团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至2013年7月8日回国。

该犯罪集团组织严密,实行封闭管理,内设五个小组,分别为平台组、电话一线组、电话二线组、电话三线组、取款组。其中,平台组主要负责向中国内地固定电话发送医保卡有异常的电话录音,诱骗被害人拨咨询键查疑转人工服务。被害人拨咨询键后,由电话一线组人员冒充医保工作人员,套取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谎称被害人的医保卡在深圳或上海购买大量管制药品,诱骗被害人向深圳或上海警方报警,并欺骗被害人为其转接至所谓“深圳(上海)市公安局”的电话二线组,电话二线组人员冒充公安人员,谎称被害人可能涉嫌贩卖毒品、洗钱犯罪等,若要证明清白,要被害人配合调查,借机套出被害人在金融机构的钱款数目,并告知被害人案件由领导侦办,诱骗被害人与冒充公安领导或检察官的电话三线组人员通话,电话三线组人员谎称被害人触犯洗钱罪,需冻结其银行帐户,诱骗被害人把钱款汇至犯罪集团提供的所谓“安全账号”,虚假承诺查明案情后退还钱款,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信以为真向犯罪集团提供的帐户汇钱后,由取款组迅即提取钱款。该犯罪集团在马来西亚吉隆坡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众多中国公民钱款,诈骗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分别参与上述电话一线组、二线组、三线组的诈骗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徐昭文涉案金额人民币273.099万元,被告人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涉案金额人民币274.099万元,被告人卢荣世、刘小兰涉案金额人民币265.12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称其诈骗数额未达到指控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的辩护人认为,该三被告人只参其中一节诈骗犯罪,犯罪金额为159万元。被告人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的辩护人认为,该三被告人不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总额负责,其虽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但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具体哪一节或几节的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无罪。

江苏省365亚洲备用链接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经事前与“阿水”、“阿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3月6日、3月2日、3月6日出境至马来西亚吉隆坡,参加由“阿水”、“阿明”及“阿耀”(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领导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开始学习、体验、参与电信诈骗活动,并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5月4日、5月9日、4月25日回国。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伙同被告人卢荣世、刘小兰再次出境至马来西亚吉隆坡参加该犯罪集团电信诈骗活动,并于2013年7月8日回国。

该犯罪集团组织严密,实行封闭管理,内设五个小组,分别为平台组、电话一线组、电话二线组、电话三线组、取款组。其中,平台组主要负责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固定电话发送医保卡有异常的电话录音,诱骗被害人拨咨询键查疑转人工服务。被害人拨咨询键后,电话一线组人员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套取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谎称被害人的医保卡在深圳或上海等地购买大量管制药品,诱骗被害人向深圳或上海等地警方报警,并为被害人转接至所谓的深圳或上海等地公安局的电话二线组。电话二线组人员冒充公安人员,谎称被害人可能涉嫌贩卖毒品、洗钱等犯罪,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借机套出被害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后,告知被害人案件由领导侦办,诱骗被害人与冒充公安局领导或检察官的电话三线组人员通话。电话三线组人员谎称被害人触犯洗钱罪,需冻结其银行帐户,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至犯罪集团提供的所谓“安全账号”以供核查,并虚假承诺查明案情后会退还全部钱款,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信以为真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的银行帐户汇款后,取款组迅即提取钱款。

在马来西亚期间,被告人徐昭文参与电话二、三线组的诈骗活动,涉案金额人民币273.099万元;被告人蔡进顺、许新波参与电话二线组的诈骗活动,涉案金额人民币274.099万元;被告人张永娥参与电话一线组的诈骗活动,涉案金额人民币274.099万元;被告人卢荣世、刘小兰参与电话一线组的诈骗活动,涉案金额人民币265.12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6日上午,该犯罪集团向江苏省苏州市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丽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4月8日上午,该犯罪集团向河南省郑州市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俊人民币7.97万元。

3.2013年5月30日上午,该犯罪集团向山东省乳山市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永华人民币1.4469万元。

4.2013年6月1日上午,该犯罪集团向河北省黄骅市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文彪人民币9万元。

5.2013年6月6日下午,该犯罪集团向河北省廊坊市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全人民币33.7万元。

6.2013年6月9日上午,该犯罪集团向安徽省合肥市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许华芝人民币7万元。

7.2013年6月13日上午,该犯罪集团向安徽省颍上县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绳悦人民币50万元。

8.2013年7月2日下午,该犯罪集团向江苏省苏州市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田琴英人民币4.9821万元。

9.2013年7月3日上午,该犯罪集团向江苏省南通市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发送电话录音,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翠玉人民币159万元。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水围区14巷1号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永娥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文虹路虹佳宾馆302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赃款人民币53.023万元及汽车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各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是根据各被告人直接参与诈骗的数额或获利数额与提成比例之比确定,还是根据根据各被告人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骗取的数额确定?起初,公诉机关根据能够查明其直接参与的诈骗行为及数额,指控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的犯罪金额为159万,对无法查明直接参与诈骗行为及数额的,则根据获利金额与提成比例之比,指控被告人许新波的犯罪金额为12.5万元,被告人卢荣世、刘小兰犯罪的犯罪金额均为3.75万元。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根据各被告人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骗取的数额,指控被告人徐昭文的犯罪金额为273.099万元,被告人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的犯罪金额均为274.099万元,被告人卢荣世、刘小兰的犯罪金额均为265.129万元。

江苏省365亚洲备用链接认为: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不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总额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各被告人的出入境记录及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至马来西亚吉隆坡参加由“阿水”、“阿明”等人组织、领导的诈骗犯罪集团期间,分别冒充医保中心、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接打电话实施诈骗,被骗资金均已流向该犯罪集团所掌控银行帐户,各被告人及其他共同作案人之间分工明确,配合密切,共同导致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客观上形成一个稳定的犯罪整体,故均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及部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昭文、蔡进顺、张永娥、许新波、卢荣世、刘小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各被告人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实际获利的数额有差异,各自所处环节对诈骗犯罪所起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对各被告人酌情予以区别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江苏省365亚洲备用链接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启刑二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

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昭文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进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永娥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新波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荣世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小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追缴在案的各被告人赃款人民币53.023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剩余未退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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