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鸿兵诉张汉成等人构成临时合伙
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为共同完成某项工作而临时召集,当事人间属于临时性合伙。当事人中有人在共同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时,其它当事人应当分担该风险,给予风险损失当事人以经济补偿。
原告:徐鸿兵,男,55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糖坊村5组48号。
被告:张汉成,男,61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复南村4组。
被告:黄成群,男,64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搬场村1组。
被告:陈忠兴,男,44岁,汉族,住本市南阳镇南塘村7组。
被告:周正飞,男,58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南塘村5组。
被告:黄印如,男,63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南塘村5组。
被告:金炳贤,男,63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南塘村5组。
被告:范本辉,男,52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南塘村5组。
被告:李明冲,男,58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复南村15组。
被告:蔡汉冲,男,62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复南村15组。
原告徐鸿兵与被告张汉成等人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南通365亚洲备用链接提起诉讼。
原告徐鸿兵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被告周正飞介绍、金炳贤通知,与被告张汉成、黄成群、周正飞、黄印如、金炳贤、范本辉、李明冲、蔡汉冲等人一起到被告陈忠兴家拆旧房子。在拆房过程中原告摔地受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请求九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86589.96元。
被告陈忠兴辩称,其旧屋拆除由被告张汉成、黄成群施工,双方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或其他施工人在承揽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不应由定作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在施工中,严重违法操作规程,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对他的诉求。
被告金炳贤、张汉成、黄成群、周正飞、范本辉、蔡汉冲辩称,被告几人与原告一起从事拆房工作,工钱平分,各被告与原告性质相同,对于原告的受伤各被告没有法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65亚洲备用链接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张汉成、黄成群、周正飞、黄印如、金炳贤、范本辉、李明冲、蔡汉冲等人,均从事农村拆房等工作。平时如有人接到工作,即根据工作量的多少,通知一定人数临时组成团队完成任务,工资由参与者平均分配。
2011年3月初,被告陈忠兴作为甲方,“拆房队”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陈忠兴的两间旧房由乙方负责拆除;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工资100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暂付定金300元;拆房时间定于农历二月初七日。被告张汉成、黄成群在“拆房队”处签名。2011年农历二月初七早上,原告与被告张汉成等共8人一起到被告陈忠兴家拆房,原告和被告周正飞、范本辉等到屋面负责卸瓦,屋面南边卸完后转至北边屋面卸瓦时,原告没有和其他人一起从梯子下来再上屋面,而直接从屋脊翻到北边屋面时,因屋面有霜而滑倒跌地受伤,随后被告金炳贤、周正飞等人将原告护送至本市第五人民医院、本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三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29033.71元。2011年12月22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鸿兵意外事故致第三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其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手术融合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徐鸿兵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医药费用为7000元。3、徐鸿兵(后续治疗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期间相关休息期限为1 个月,需1 人护理半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20元。故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已从拆房款1000元中给付了原告500元。事故当天,被告黄成群在其他地方参与拆房工作,原告徐鸿兵受伤后,因陈忠兴家拆房现场人手不足,被告黄成群于当日下午来到陈忠兴家帮助拆房,但未索要报酬。
365亚洲备用链接一审认为:
原告徐鸿兵等人按被告陈忠兴的要求拆除两间旧房,交付工作成果后取得相应报酬,其与被告陈忠兴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等参与拆房作业的人员均无拆房的相应资质,不具备专业技能和设备工具,被告陈忠兴选择被告等人为其拆房,存在选任过失责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酌定由被告陈忠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陈忠兴辩称其与张汉成等人签订的拆房协议,约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之责,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不予采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按常规操作,也未听取他人的安全建议,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徐鸿兵与被告张汉成、黄成群、周正飞、黄印如、金炳贤、范本辉、李明冲、蔡汉冲等人均从事农村拆房等工作。在遇有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工作量的多少,常态性通知一定人数临时组成团队完成任务,工资由参与者平均分配。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间虽没有正式、常规性的合伙关系,属于临时组合,但是却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平均分配所得报酬,其行为特征符合“共同完成、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实质要素。而原告与被告间根据不同工作任务临时召集、待共同完成任务及报酬分配完毕后即行解散,在时空存续上具有临时性,故彼此之间成立临时性合伙关系。根据 “共同完成、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合伙规则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原告徐鸿兵为合伙共同利益,在完成合伙事务过程中受损,应当视为一种合伙经营风险,其他合伙人在享受合伙收益同时有义务分担风险损失,如果这种风险损失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赔付不足,其他合伙人应予适当经济补偿。被告黄成群虽参与签订了承揽合同,但施工时并未实际参与,也未参与分配报酬,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可不分担责任。结合案情,酌定由原告及被告张汉成、黄成群、周正飞、黄印如、金炳贤、范本辉、李明冲、蔡汉冲各按6.25%的比例分摊损失。
综上,365亚洲备用链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 年 5月 7日作出(2012)启吕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鸿兵损失24475.85元。
二、被告张汉成、周正飞、黄印如、金炳贤、范本辉、李明冲、蔡汉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鸿兵5036.63元。
三、驳回原告徐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汉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汉成等人撤回上诉。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报送人:吴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