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银宝,别名东平,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61004773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启东市吕四港镇海渔村三组392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银宝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案情介绍
2011年4月,被告人东银宝在南通车站候车时结识被害人张彩红,谎称其经营葡萄酒生意,已离异,后两人保持联系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东银宝蒙骗张彩红合伙做集装箱车运输生意,多次鼓动张出钱投资。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东银宝虚构丢失钱包、去香港游玩、投资经营集装箱运输车生意等事实,多次骗取张彩红钱款,共计人民币79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东银宝谎称在广州丢失钱包向张彩红借钱,张信以为真,于当日在海门市万年镇农业银行向东银宝所持卡号6228482331942834216的银行卡打款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东银宝谎称朋友请其去香港游玩向张彩红借钱,张信以为真,于当日在海门市万年镇农业银行向东银宝所持卡号6228482331942834216的银行卡打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东银宝谎称上述10000元作为购买集装箱车的投资款。
3、2012年2月6日,被告人东银宝再次蒙骗张彩红投资购买集装箱车,张信以为真,于次日在海门市万年镇农业银行向东银宝所持卡号6228482331942834216的银行卡打款人民币45000元。
4、2012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东银宝向张彩红谎称集装箱车运输开销大,诱骗张继续出资。张彩红至恒安人寿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后,在邮政储蓄开户存款,将该存折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交由被告人东银宝。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东银宝持上述存折至南通市虹桥邮政储蓄所取出退保钱款人民币23800元,其中给张彩红人民币2500元,其余钱款占为己有。
三、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东银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东银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最后1节的钱款2万元已交给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四、本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银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东银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东银宝提出的最后1节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东银宝谎称投资事实,诱骗被害人出资,并已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东银宝对取款事实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关银行取款记录及被告人东银宝对该节事实供述的视听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第4节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东银宝对该节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东银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东银宝未退赃款人民币79300元,发还被害人张彩红。
五、裁判说理
本案中,被告人东银宝谎称离异,在交往期间,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开始虚构丢失钱包、去香港游玩、投资经营集装箱运输车生意等事实,骗取张彩红人民币79300元,数额巨大,按照省院的量刑规则,诈骗数额达6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东银宝到案后否认部分诈骗事实,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的诈骗事实,有被告人东银宝对相关情节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能形成较为固定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