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杨某在施工时不慎锯伤左手大拇指,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4000元的调解协议。后杨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劳动仲裁机关裁定建筑公司需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4.6万元。建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将杨某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双方按照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6万元。
2014年1月4日,杨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处工地施工时不慎锯伤左手大拇指,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创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之后,杨某未至该单位工作。单位为杨某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
时隔一年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单位一次性另行赔偿4000元,但杨某必须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等请求,不得再为该起事故提出任何赔偿或补贴要求。但协议签订后,杨某未提供其银行卡号,单位未能支付协议约定的4000元。
2015年2月2日,杨某向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杨某为工伤九级伤残。同年5月8日,杨某通过邮政速递向建筑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并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某与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需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4.6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认为双方在案涉事故发生一年后已经订立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某无权再获工伤保险待遇,遂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法庭上,杨某辩称,调解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签订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保险,因此其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另查明,建筑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杨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杨某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建筑公司应该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杨某工伤待遇的相关计算标准,扣减建筑公司已支付杨某的16000元医疗费,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6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顾建兵 李 慧)
■连线法官■
补偿协议为何显失公平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钱泊霖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可撤销的条件有三: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三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本案明显不存在前两种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钱泊霖介绍说,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偿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因为用人单位这种行为是对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工伤认定前达成的一次性赔偿4000元的协议和工伤九级的鉴定结论相比较,足可以看出该协议赔偿的金额远远低于其依法应获赔的金额,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