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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须知

 
2013-06-19 17:59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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