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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亚洲备用链接委托鉴定、拍卖工作暂行规定

 
2013-06-19 17:20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拍卖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委托鉴定、拍卖机构和鉴定人开展鉴定、拍卖等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司法鉴定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根据《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拍卖工作补充规定(试行)》精神,结合本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审判、执行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合理分配财产,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

  

讼参与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拍卖等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委托包括:法医、文检、会计审计、评估、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文物珠宝、农药、种子、声像资料等各类诉讼证据的鉴定以及拍卖(以下统称鉴定)。

  

第四条  本院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委

  

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院司法鉴定科负责司法鉴定委托,并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司法鉴定科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公开客观、科学准确、公正高效的原则开展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管理

  

第七条  在审理、执行案件中,是否需要鉴定由合议庭决定。如需鉴定的,承办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移送立案表,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司法鉴定科

  

第八条  鉴定事项的表述力求完整、准确,司法鉴定科与相关业务部门应相互沟通、协调。

  

第九  合议庭申请鉴定的案件,应移送以下材料:

  

(一)案卷;

  

(二)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等。

  

第十  司法鉴定科在收到相关业务部门移送的司法鉴定立案表、案件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报司法鉴定科科长审批。是否受理的决定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相关业务部门说明原因。

  

第十  司法鉴定科受理后,依照按照能随机选择的一律随机选择、不能随机选择的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

  

司法鉴定科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二 对于评估、拍卖案件,一律实行随机选择鉴定机构

  

第十三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鉴定科依职权通过合议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四  重大疑难案件或跨学科的综合鉴定,由司法鉴定科择优合议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报相关业务部门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五  司法鉴定所涉及专业未纳入名册时,司法鉴定科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合议选定受委托单位进行鉴定。

  

合议确定鉴定机构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  司法鉴定科在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向受托单位出具鉴定委托书,规定权利和义务,明确鉴定的项目、目的、时限、鉴定费用及责任追究等。

  

第十七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用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鉴定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申请回避的,由司法鉴定科科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是否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十八  当鉴定人遇有应当回避情形时,司法鉴定科应当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第十九  鉴定过程中,合议庭认为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鉴定科,由司法鉴定科与鉴定机构联系。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后由合议庭决定。

  

第二十  在鉴定完成后,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审判、执行案件的承办人通报司法鉴定科,由司法鉴定科负责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提问。

  

第三章  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接到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向司法鉴定科提交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并附鉴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要求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或成为没有必要的。

  

    第二十五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机构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科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科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作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函告委托机构

  

    二十六  在鉴定过程中,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科应当在接到通知

  

后5日内要求相关人员提供补充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可以向司法鉴定科提议,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或就有关问题征求合议庭意见。

  

第二十八  在物品拍卖过程中,合议庭应当配合司法鉴定科及时将拍品向受委托单位展示

  

第二十九  鉴定结束后5日内,司法鉴定科应将合议庭送检材料退回并提供相关报告,必要的鉴定材料应复制存档。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监督

  

第三十  司法鉴定科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注意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必要时可召集相关人员举行鉴定听证会。

  

第三十  受理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科可以终止委托关系,并根据需要更换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  审判、执行人员在审查鉴定书、审计评估报告等文书后如需要鉴定人员进行解释或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鉴定人或其他有关专业技术专家参加庭前听证、专业咨询、作为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向司法鉴定科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科统一安排,协调做好出庭工作。

  

第三十三  司法鉴定科人员因循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  本规定所指鉴定机构,是指经人民法院入册登记和批准的社会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  本规定未尽事宜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  本规定与上级法院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  本规定自二0一二十二日起实施。

  

 

  

 

  

                                                                                                                        启 东 市 人 民 法 院

  

 

  

                                                                                                                                  二0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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